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第92號、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玖陸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點肆捌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1.77公克)
,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7公克、驗餘淨重
1.76公克)。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
697公克),應更正為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
0.69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6962公克)。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扣得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計19
.1522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盛裝安非他命袋子1個,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20.59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0.48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9.1522公克),徐偉峯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另扣得其所有非供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黑色袋子1個。
二、證據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徐偉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
;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5年12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59ng/ml),有該公司105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0256)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補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含檢驗)照片共4張附卷可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警方經被
告同意於106年4月15日晚上9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並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含檢驗)照片共9張附卷可憑。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自白;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6年11月25日晚間9時2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569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市-台北106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補充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含檢驗)照片共10張附卷可憑。
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23-25行,「經本署檢察官分別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應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5日起至108年5月4日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第2-3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更正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第3-6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應更正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斷。」。
四、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五、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多次緩起訴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服務業(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11號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3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6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696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
20.48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前開鑑驗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被告於檢察官106年11月26日偵
訊時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偵查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用黑色袋子1個,固為被告藏放
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外已有透明夾鏈包裝袋直接盛裝,客觀上難認該黑色袋子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何直接、必然之關聯性,是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用黑色袋子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㈣又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被告徐偉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凱悅KTV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一起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嗣於同年12月1日上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1.77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69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居所,以前述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5)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為警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計
19.1522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盛裝安非他命袋子
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偉峯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中之自白│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2.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持有││││之事實。│├──┼───────────┼─────────────┤│2│【106毒偵359卷】尖端先│被告於105年12月1日上午3時│││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5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105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代謝物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施│││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0256)、勘察採證│大麻犯行之事實。│││同意書各1紙││├──┼───────────┼─────────────┤│3│【106毒偵359卷】扣案之│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安非他命1包(淨重1.77│(一)所示施用、持有第二級│││公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664│。│││號鑑驗書1紙、查獲照片1││││份││├──┼───────────┼─────────────┤│4│【106毒偵811卷】台灣檢│被告於106年4月15日下午9時│││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4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應,足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000-0000)各1紙││├──┼───────────┼─────────────┤│5│【106毒偵811卷】扣案之│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二)所示施用、持有第二級│││.697公克)及交通部民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實。│││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1062││││987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6│【106毒偵2601卷】台灣│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下午9時│││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6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6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應,足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一(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7│【106毒偵2601卷】扣案│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三)所示施用、持有第二級│││重共計19.1522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盛│實。│││裝安非他命袋子1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107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8│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正簡表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上開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106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106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05號、10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107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徵,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1.77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69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6962公克)、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計19.15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盛裝安非他命袋子1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