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平記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被 告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告知人 晏祺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晏祺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未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債權合計195636元,因被告
積欠訴外人晏祺公司95年4月及5月工程款(運費)合計
0000000元未清償,原告乃聲請扣押訴外人晏祺公司對於被
告之上開債權,惟因被告以:「晏祺公司對被告現無任何債
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而否認對於訴外人晏
祺公司有債務存在,則訴外人晏祺公司實為因被告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使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受告知
人負參加之責被告乃依首揭規定,聲請將本訴訟告知受告知
人,核無不合,本院已踐行告知之程序,有送達回證在卷足
憑,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晏祺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未償,經原告取得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在案
,乃依該判決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支出訴訟費用2100
元及執行費用1536元,合計原告對於訴外人晏祺公司有
195636元債權存在,因原告對於訴外人晏祺公司有上開債
權存在且迄未獲償,原告業於日前接獲鈞院所發96年1月
12日板院輔96執宿字第2701號執行命令諭知:「禁止債務
人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如說明所列債權金額(即在
19200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2100元,及執行費1536元)
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詎被告竟於接奉上開執行命令後,以晏祺公司對被告現無
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二)經查:訴外人晏祺公司與被告公司確實於95年3月1日簽立
合約書,將「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工程
剩餘土石方」遠運『鶯歌系統文流道尾水連外分洪排水路
改善工程』,每車次單價4000元,合約金額總計00000000
元,被告共積欠訴外人晏祺公司95年4月及5月工程款(運
費)合計0000000元,有合約書及賸餘土石方運輸報表可
稽。甚者,訴外人 楊元寶 即毅信汽車商行為晏祺公司另一
債權人前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向 鈞院聲請假執
行扣押晏祺公司對被告公司上開債權,被告公司固聲明異
議,惟經楊元寶向 鈞院起訴後,由 鈞院95年度板小調
字第1499號(萬股)審理中,被告公司業與楊元寶達成和
解,清償86635元完畢,撤回該訴訟在案,是以被告抗辯
訴外人晏祺公司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所提出領據上訴外人晏祺公司之大、小章與訴外人晏
祺公司用以與被告簽約之契約書上之公司大、小章並非同
一,且訴外人晏祺公司法代魏志平之簽名亦非真正,足認
被告並未給付上開款項予訴外人晏祺公司。
(四)綜上所陳,訴外人晏祺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貨款迄今未償,
被告又否認其有積欠訴外人晏祺公司工程款之事實,乃有
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訴外人晏祺公司195636元及其中192000元及自95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
二、被告則以:
(一)按被告與晏祺公司之合約書,該合約總價雖為00000000
元,但此合約總價僅為一預估值,一切仍依實際履約運送
之車次決算工程款,故雙方乃依合約每一車次之單價4000
元,共計實際履約運送855車次,決算工程款總價為
0000000元,此見諸原證4之合約書備註欄暨謄餘土石方
運輸報表總車次欄甚明。
(二)次按,晏祺公司於95年5月底業已檢具0000000元同額統一
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於95年6月10日開立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現改制為永豐銀行)光復分行票號QL0000000至
QL0000000,金額總計0000000元共5紙支票給付晏祺公司
,此有廠商領款簽收單、決算切結書、廠商計價表可證。
由此可見,被告業已依照合約給付晏祺公司全數工程款,
故被告與晏祺公司間自是日起,已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
關係。
(三)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第115條、第116
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
,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第2項規定:「前項
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
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
生效力。」,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要旨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
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項扣押命令對第三人所發生之拘束力,係禁止
其再向債務人為積極之清償行為,並未命其應撤銷對債務
人已為之清償行為。」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可知,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禁止債務人收取該
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扣押
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始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且該執行命
令並未命第三人應撤銷對債務人已為之清償行為。就本案
而言,依原證2鈞院96年度執宿字第2701號執行命令之內
容可知,鈞院係於96年1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51條第1
項之規定,核發禁止晏祺公司收取被告之工程款,並禁止
被告對晏祺公司清償工程款。由此可知,被告顯然係於96
年1月12日以後,方收到鈞院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故此
執行命令依法應於96年1月12日以後,對被告始生效力。
今被告早於95年6月10日既已給付晏祺公司全數工程款,
且給付時間係在執行命令送達之前,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
解可知,原告請求核發之執行命令後,被告已無工程款債
務可供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再者,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時
,既已將全數工程款給付晏祺公司,此時如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無異命被告一面負擔對晏祺公司工程款債務,
一方面命被告再行給付原告代位受領,此顯與法不合。
(四)另按,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元寶(即毅信汽車商行)亦為晏
祺公司之債權人,前向鈞院聲請假執行扣押晏祺公司對
被告之上開工程款,被告固聲明異議,惟被告於96年1月
3日給付楊元寶86635元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對晏祺公司仍
有積欠工程款之事實。惟查:
⑴楊元寶於95年10月27日代位晏祺公司訴請被告給付86635
元,誠如上開所言,被告已於95年6月10日給付晏祺公司
全數工程款,依法本毋庸再行給付楊元寶任何金錢,惟被
告當時思及如與之爭訟,除將耗費大量時間外,付出之訴
訟費用及因本案委任之律師費用將遠遠超過楊元寶所請求
之86635元。為此,基於成本考量,方與楊元寶達成和解
。實非如原告所言,係因積欠晏祺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方
給付和解金額與楊元寶。
⑵原告請求鈞院核發之96年度執宿字第2701號執行命令於96
年1月12日始生效力,被告早於95年6月10日給付晏祺公司
全數工程款,已無積欠工程款之事實,而於96年1月3日執
行命令核發前,給付楊元寶86635元達成和解,亦不得以
此證明於執行命令核發後,被告尚有積欠晏祺公司工程款
之事實。
(五)基上所陳,被告確無積欠晏祺公司任何工程款,故原告代
位晏祺公司訴請被告給付195636元,顯無理由。
(六)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力時,債務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力。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原告據此起訴,顯與法不符,因
查訴外人晏祺公司係於95年4月及5月間履約運輸,並且隨
即分別於當月底檢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亦於95
年6月10日給付全數款額,如此顯示晏祺公司並無怠於行
使權利,故原告應無代為行使其權利之理由。
(七)原告96年3月21日陳報狀及96年3月27日準備一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有關 何裕祥 等人之描述暨請求傳訊證人何裕祥先生
,被告否認其證詞之能力。經查:晏祺公司完全透過引薦
人建耀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連絡,期間被告從未接獲晏
祺公司有任何授權予何裕祥等人之告知,同時被告亦從未
授權任何人與何裕祥等人洽商相關事宜,尤其工程款發放
權責,長年來概由法定代理人辦理,並且被告給付晏祺公
司工程款時,何裕祥先生並不在場,故應無傳訊必要。
(八)被告已於鈞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調字第1499號(萬
股)清償債務事件,95年12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中表示「
否認聲請人所述,我們並沒有積欠第三人的工程款」,最
後同意和解給付楊元寶86635元,實非如原告所言係因尚
有積欠晏祺公司工程款,乃是被告得透過當初引薦人建耀
公司要求晏祺公司返還該筆款項,被告為免訟累及考量成
本,故和解之。
(九)原告否認被證中「廠商領款簽收單」、「決算切結書」及
被證2「廠商計價表」晏祺公司大、小章印文及負責人「
魏志平」三字簽名之真正,顯無理由,因查:
⑴被告給付晏祺公司工程款,除上開返還之票據外,其餘均
已兌現。
⑵晏祺公司在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大、小印章非合約書領款
章,領款印章明顯相符於合約書印章(請檢視三者大章「
限公司」字樣),被告放款時無法科學比對,若以科學比
對三者,將更顯原告否認無理由。
⑶「魏志平」三字簽名非被告放款依據,晏祺公司確實履約
,被告即有付款義務。晏祺公司得更換負責人,法定代理
人得授權委託領款,均不免除被告法定義務。又被告本身
亦經驗更換負責人後仍得續領工程款,故長年以來均採認
章不認人之放款作業。
⑷因被告與晏祺公司合約規定,配合被告之業主放款作業於
被告領款後3日內以現金支付,因被告之業主放款曾長達
八個月,故以期票給付晏祺公司。又支票註明禁止背書轉
讓係銀行制式票面,給付晏祺公司為期票且應其要求取消
,而給付楊元寶為當日支票,楊元寶並無要求況且當日支
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無轉讓調現之時間意義。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得對訴外人晏祺公司行使之債權合計195636元,
而訴外人晏祺公司對被告仍有債權存在,因訴外人晏祺公司
迨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晏祺公
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經被告以未積欠訴外人晏祺公司債務
為由聲明異議,原告乃代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節,
業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1月12日板院輔96執宿字第2701號
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訴外人與被告合約書暨賸餘土
石方運輪報表、起訴狀、鈞院95年度板小調字第1499號開庭
通知、支票3紙、撤回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保管書、統
一發票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
決、經濟部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得對訴外人
晏祺公司行使之債權合計195636元之事實,惟否認對於原告
有何給付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
在於訴外人晏祺公司是否有怠於行使對被告之95年4月及5月
工程款(運費)之給付請求權?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得行使代
位權之成立要件為:⑴須有保全債權必要: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之清償之慮
。債之標的若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例如貨幣之債或種類之
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苟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因此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為要件。⑵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如已行使
其權利,債權人即無再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必要。所謂怠
於行使其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⑶須債
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債務人在債務尚未至應為給付以前,仍
得從容行使其權利,並無迫切實現權利,以備將來供清償之
必要。經查:訴外人晏祺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並簽發支票
充作貨款,惟支票屆期以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
,經原告起訴請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訴外人晏祺
公司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2100元由訴外人晏祺公司負
擔定,原告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執行費用1536元,
債權合計195636元,且已陷於遲延責任中,固有原告提出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及本院96年1月12日板院輔96執宿字第2701號執行命令
可參,足認訴外人晏祺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且對原告負遲延
責任,然訴外人晏祺公司曾於95年4月及5月之月底檢具統一
發票向被告請款,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及0000000元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2份可佐(見被證3),原告亦不
否認其真正,而被告亦於96年6月10日經由公司會計簽發票
號為QL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共
4紙交予訴外人晏祺公司等情,復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
院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訴外
人晏祺公司確實已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運費)
,訴外人晏祺公司並無怠於行使上開對被告應收帳款權利之
情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無由代位主張訴外人晏祺
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運費)債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晏祺公司已經由公司內部請款程序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上開工程款,且被告公司業已交付上開票據以作清償
,則訴外人晏祺公司並無怠於行使對被告並無怠於行使上開
對被告應收帳款權利之情事存在,原告即無由代位主張訴外
人晏祺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運費)債權。則原告依據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晏祺公司195636
元及其中192000元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