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雅萍
被 告 沈建福 即可立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約定書第陸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訂立融資貸款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日止,利息按
年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分二十四期,以一個月為一期,
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
金或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一月二
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六萬三
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
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