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初某日(9日6時50分許之後),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路旁,發現原屬 黃書婷 所有、業前約於97年12月9日6時50分許稍晚遺失在高雄市○○區○○路、武營路、三多路至五福國中途中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前述行動電話)後,即予持有之,旋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而於同年月初某日將之轉贈予不知情之岳父 蔡順敬 使用。惟因黃書婷發現前述手機遺失後旋即報警,嗣經警調閱通聯記錄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書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蔡順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拾獲被害人遺失之前述行動電話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轉贈他人使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3,000元,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