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鴻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度執他字第38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
,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鴻文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之兄 蔡華宸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長期在外做苦工,不能天天返家,亦未與具保人同住,以致未能第一時間得知檢察官傳喚,受刑人知悉應入監服刑時,已遭通緝,嗣並於民國97年8月8日入監服刑。受刑人雖曾逃匿,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28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惟受刑人應受合法之送達,該裁定始生效,而該裁定之日期為97年7月23日,受刑人於尚未收受該裁定前,即在監服刑,顯然受刑人於該裁定「生效」之前,已入監服刑,且受刑人係於裁定日期後不久即入監,顯非故意逃匿,應不得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為適當之重新裁決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對象,認檢察官某項具體之「執行指揮」處分為不當,而請求救濟者,始足當之;倘若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法院「裁判」有所不服,認該法院「裁判」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請求救濟者,自應循對於該「裁判」聲明不服之途徑為之,而非上揭條文所規範之聲明異議程序,否則,即屬混淆兩者不同之救濟途徑,顯非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鴻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蔡華宸出具現金保證後,而獲釋放;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檢察官合法為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乃以受刑人於執行中逃匿,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前開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經本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2928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並於97年8月4日確定,此有本院前揭97年度聲字第292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前揭97年度聲字第2928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97年
7月23日為裁定,並於同年8月4日確定,業如前述,而受刑人則係於其後之同年8月8日,始經緝獲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顯見前揭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無受刑人所稱於該裁定生效前,受刑人即已入監執行之情形可言。又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核其實質,均係在對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2928號裁定之當否為爭執,並非指謫檢察官本於該裁定所為之具體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聲明異議事由。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