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全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8
8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全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科部分就「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
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補充:「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竹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
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之時、地應更正為:「於103年10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處」;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何全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一(一)更正並補充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己之私,心起貪念,任意竊盜他人財物,而犯有本案,實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可議,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自72年起即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殺人未遂、公共危險、槍砲、懲治盜匪條例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於本案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足顯示其素行不佳,其未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實應予以嚴懲,惟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係因當場查獲被告,即時尋回告訴人之財物,告訴人之損失客觀上已全部回復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088號被告何全權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全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更一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揭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易字第30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0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前處,利用 高墀永 逛該處攤商未及注意之機會,以將手伸入高墀永之身著褲袋內之方式,竊取高墀永所有置放於褲袋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郵局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駕照2張、新臺幣34,000元),得手後即欲離去現場,嗣為高墀永發現後跟隨何全權○○○區○○街○○巷附近時,由適在該處之警員當場逮捕,並自何全權褲袋內起出上開竊得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全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上開時、地,以上述│││之供述│手法竊取被害人高墀永隨身││││攜帶之上開財物,旋當場為││││警查獲。│├──┼────────────┼────────────┤│(二)│證人即被害人高墀永之證述│其所有之上開皮夾等物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佐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贓物擬照片1張│佐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何全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之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