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振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袁振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肆肆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袁振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79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138號,各判決有期徒刑9月、8月、9月確定(下稱第1至3罪),第1、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第3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9日17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武嶺街旁三角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47公克,驗餘淨重0.43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29日20時4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