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42號聲請人 陳秀鳳 相對人 陳國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1年5月16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1年2月16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湖內自強1019空白43.36全部2高雄湖內自強1022空白290.284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