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全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全聲字第41號聲請人 劉麗珍 相對人 吳芬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其前經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就聲請人不動產執行假處分完畢,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 吳思賢 及聲請人即債務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相對人並對吳思賢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97號審理中,相對人嗣並追加聲請人為被告等情,有該案起訴狀、陳報暨追加被告狀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保全之請求起訴,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盈敏附表:
┌──┬────────────────┬───────┬────┐│名稱│不動產坐落之地號或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土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71地號│111平方公尺│6分之1││││││├──┼────────────────┼───────┼────┤│建物│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88建號│428.28平方公尺│6分之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55之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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