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范光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488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60號偵查卷第148至159頁所示偽造「甲○○」之署押拾貳枚均沒收。
丁○○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偽造文書、詐術逃漏稅捐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市○○區○○○街○段○○○巷○號1樓納稅義務人晨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綜理該公司業務;乙○○則為該公司之經理,負責該公司每年度製作、申報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憑該單據申報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其業務範圍,自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就其業務範圍,為商業負責人。乙○○明知自民國88年至91年間,晨宏公司係僱用丙○○擔任裝璜工作,而丙○○之父親 方祖德 僅從事清潔工數日,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丙○○之妹妹甲○○則自88年至89年在該公司擔任清潔工,90年至91年並未受僱於該公司,竟與丙○○(未據起訴)謀議將丙○○之部分薪資列入方祖德名下,以達逃漏所得稅之目的,2人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商業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係就方祖德部分),且乙○○本人另基於幫助丙○○逃漏所得稅、幫助晨宏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登載不實事項於商業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丙○○提供方祖德所有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甲○○之前工作所留下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自88年至92年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方祖德於88年度領取薪資198,000元,89年度領取薪資198,000元,90年度方祖德領取薪資252,000元、甲○○領取薪資198,00
0元,91年度甲○○及方祖德各領取241,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1,200元)於乙○○業務上作成之員工薪資清冊會計憑證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私文書,並利用不詳姓名之人盜用方祖德之印章於88年、89年、90年、91年員工薪資清冊,再盜用甲○○之印章於91年員工薪資清冊及偽造甲○○之署押於90年員工薪資清冊上,以示其等領取該等薪資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由該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於89年、90年、91年及92年間,據以製作晨宏公司88、89、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薪資列為營業費用,自晨宏公司之所得額中扣除,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就甲○○部分,乙○○幫助晨宏公司以詐術逃漏晨宏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49,500元,並幫助丙○○逃漏88年度綜合所得稅7,764元、89年度綜合所得稅8,668元、91年度綜合所得稅4,499元,足以生損害於甲○○、方祖德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於94年2月間甲○○因 新竹市 政府社會局以有領取晨宏公司薪資局取消低收入戶補助,始提起告訴,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2人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祖德、甲○○及丙○○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查(以上證述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低收入調查申請書、晨宏公司88、89、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晨宏公司88年至93年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名冊、88年至93年勞工保險局在保人員明細、晨宏公司95年3月1日向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更正扣繳憑單申請書與薪資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6月2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60297號函與所附晨宏公司88年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虛報薪資有關情形彙總表、晨宏公司88年、90年、91年薪資印領清冊、晨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10月2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40248640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3年2月12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0930002243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3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034568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6年4月3日北區國稅竹字二字第0961007670號函及96年5月22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61012245號函及檢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應甚明確。是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無從成立牽連犯關係,而應分論併罰,迭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093、3130號等判決揭示甚明。本件被告丁○○既於92年以前係晨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揆諸上開說明,晨宏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之刑責應轉嫁於其本人,而被告乙○○並非代表晨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詐術逃漏稅捐之刑責當不能轉嫁於其本人,然其上開行為,應認已構成幫助納稅義務人晨宏公司以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幫助丙○○以詐術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犯行,應甚明確。
三、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惟工人請領簽收之薪資清冊則屬商業會計憑證,應無疑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741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晨宏公司出具予員工之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私文書,並非商業會計憑證,而該公司員工請領簽收之薪資清冊則為商業會計憑證,至為明確。
四、再按被告乙○○犯罪後,商業會計法業經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71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法定刑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之規定。被告乙○○為晨宏公司之經理,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填製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員工薪資清冊會計憑證及偽造甲○○、方祖德簽收薪資之私文書,並於業務上作成之晨宏公司88、89、90、91年度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列登載上開方祖德、甲○○所得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方祖德及甲○○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其不但幫助逃漏晨宏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且幫助丙○○逃漏88、
89、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有偽造方祖德印文之犯行,因被告乙○○係盜用該人之印章,如上所述,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而關於員工薪資清冊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依特別法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規定處斷。再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不實之員工薪資清冊、偽造方祖德等2人請領薪資、登載不實扣繳憑單及申報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係間接正犯,且其所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乙○○於同年度利用他人接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種業務上之文書,為單純一罪。另被告乙○○與丙○○就方祖德部分所犯之登載不實事項於商業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為晨宏公司之登記之負責人,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9,500元,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
五、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詐術逃漏稅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其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
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乙○○、丙○○而言,其等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與丙○○上開所述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上開先後多次犯行,各所犯時間密接,各所犯罪之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公訴人就被告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中引用起訴法條,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事實中論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㈧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乙○○及晨宏公
司之犯罪手段,致方祖德、甲○○所受損害及致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資料生不正確之結果,幫助逃漏稅捐數額,所生危害並非鉅大,被告乙○○、丁○○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可得易科。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等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且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60號偵查卷第14
8至159頁所示偽造之「甲○○」署押12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幫助晨宏公司虛報方祖德上開88年、89年、90年、91年薪資,甲○○上開91年薪資,計分別逃漏88年度49,500元、89年度49,500元、90年度111,720元等語,尚涉犯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父親方祖德之薪資申報有一部分是伊所得,為了分散所得,才報伊父親於薪資清冊上,乙○○說這樣好處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19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相符,足認晨宏公司確有支出上開年度方祖德名義之薪資,應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再晨宏公司虛報甲○○91年之薪資部分,因晨宏公司91年度核定虧損,應無補徵稅額,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3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034568號函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6頁),從而,實難認被告乙○○就上述部分有幫助晨宏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刑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涉犯上述乙○○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被告丁○○因晨宏公司虛報方祖德上開88年、89年、90年、91年薪資,甲○○上開91年薪資,計分別逃漏88年度49,500元、89年度49,500元、90年度111,720元,尚涉犯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公司員工所有資料都是乙○○提供,乙○○是公司之經理,方祖德跟甲○○之薪資資料是乙○○提供的,伊沒有去確認方祖德跟甲○○有沒有到工地工作,是事發後才知道公司虛報方祖德跟甲○○之薪資所得等語,核與被告乙○○迭次供承之情節相符,且證人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薪水支領及印章、身分證報稅均係由乙○○處理等情明確,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父親方祖德之薪資申報有一部分是伊所得,為了分散所得,才報伊父親於薪資清冊上,乙○○說這樣好處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19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亦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相符。足認上開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應屬其個人之行為,難認被告丁○○與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又晨宏公司既確有支出上開88年、89年、90年、91年度方祖德名義之薪資,應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又晨宏公司虛報甲○○91年之薪資部分,因晨宏公司91年度核定虧損,應無補徵稅額,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3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034568號函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6頁),實難認被告丁○○就上述部分有何逃漏稅捐之刑責,自甚明確。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已變更主張起訴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與上開犯罪應分論併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210條、第21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