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74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被告 王張秀琴
林 張秀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勝文
被告 蕭惠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3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同段21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則本件應核定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以及系爭建物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二、另請原告補陳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最新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