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于靚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俊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應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45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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