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參顆、碗碟壹組、押注牌壹面及賭資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碗碟1個、押注牌6張」應更正為「碗碟1組、押注牌1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再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本案中與他人對賭,係屬對向犯,而毋庸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人群往來之廟宇外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又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卻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條件,態度非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骰子3顆、碗碟1組及押注牌1面,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共計18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 蕭勝冠 、 李正義 之供述情節相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