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請人 鄭仁齊 聲請人即被告 鄭錦如 聲請人兼上二人共同具保人 許淑玲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0月0日歿)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淑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錦如前因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偵聲字第69號案件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嗣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具保人許淑玲代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該案經執行完成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予具保人許淑玲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鄭錦如前因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於偵查中受羈押,嗣
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3年度偵聲字第69號裁定於提出8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具保人許淑玲於103年5月26日為被告鄭錦如繳納8萬元保證金後,嗣於104年11月1日死亡,而聲請人3人為具保人許淑玲之全體繼承人,聲請人鄭仁齊、鄭錦如並委由聲請人 鄭錦雯 辦理本件發還保證金事宜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各1件、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委託書各2件及印鑑證明3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69號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8月(2罪)、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並於109年2月11日入監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經免除,聲請人等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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