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黃清 結上列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為該事件之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彥良 律師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為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因經鈞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黃清結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因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有對方明山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選任劉彥良律師為該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108年度訴字第36
8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確有為訴訟之必要,且其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又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就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無法定代理人得為本案訴訟行為,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聲請人推薦之劉彥良律師,經聲請人 陳明 擔任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法律顧問多年,且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最佳利益,認由劉彥良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選任劉彥良律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於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368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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