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惠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64、224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716號),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6、102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乃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惠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與告訴人 黃姿華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㈡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更正為「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假意購買往生用品、預支薪資而向告訴人 陳思妤徐馳凱 詐得往生用品一批、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復又因一時貪念,竟侵占告訴人黃姿華之現金6,600元,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卷宗第85頁)、經鑑定為輕度障礙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同卷第31頁至第33頁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1次侵占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侵占之犯罪所得為價值5,800元之往生用品一批、現金6,600元、6,000元,並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既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陳思妤部分所示廖惠娟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元之往生用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黃姿華部分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廖惠娟犯侵占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廖惠娟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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