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1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被告 金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與富農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其承保、訴外人 莊經緯 駕駛訴外人 林家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部分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家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39,9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2月13日使用約4年2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21,044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6,430元,再加計工資18,892元,合計25,322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1月23日寄存)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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