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然因故迄未與告訴人 王幸蓁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1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雖竊得手提包1個,然該手提包已歸還與告訴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1-39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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