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雖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審裡中,拒不接受審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以九六年彰院賢緝字第一八八號發布通緝,迄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始遭逮捕歸案,有該通緝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減刑甚明。乃原判決竟對於本件被告予以減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五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例規定減刑,否則即不在適用之列。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十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前被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期間,被告經合法傳拘未到,經該法院以被告逃匿為由,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發布通緝後,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緝獲歸案,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九六彰院賢緝字第一八八號通緝書一份,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彰警分偵字第0九六00二一0一六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執聲非字第一八號卷第三、四頁)。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發布通緝後,並未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到案接受審判,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查,就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就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即減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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