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傳風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傳風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傳風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下午6時31分許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某處,拾獲 洪燕敏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楊傳風侵占上開信用卡後,知悉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使用悠遊卡端末機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共11次,並持用上開信用卡使用已加值之金額進行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洪燕敏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燕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公訴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不爭執(參見10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均無表示異議,從而本件之公訴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楊傳風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撿到這張信用卡,後面所發生的事跟伊沒有關係云云(後又改稱:有拿到信用卡,是在台北市○○街○○○街○○○位0000000號「海軍」之人買的。但遊e卡伊只儲值1張,其他10次伊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本件系爭信用卡確實是告訴人洪燕敏所遺失之物,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該信用卡之取得來源始終供述不一,或供稱係撿到的;或供稱撿到後有交去派出所云云;嗣又改稱是在台北市○○街、廣州街口處,向某位年籍不詳綽號「海軍」之人購買,而購買後伊只有使用來購買1張遊e卡云云(嗣在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是向「 張叢勝 」買的,但又明示並無聲請傳喚、調查該人為證云云)。是其供述之可信度本來甚低,益證所辯委無足採。而該信用卡被告既不否認確實使用來購買遊e卡,且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0000000000」號,且亦有經常使用遊e卡登入網路遊戲「星城」之習慣等情,則參酌上開信用卡使用紀錄,於附表編號2、3、4、8所示之時、地,即是以感應悠遊卡方式分別購買消費遊e卡(序號:000000000,下稱遊e卡A)、遊e卡(序號:000000000,下稱遊e卡B)、台哥1.2G上網儲值卡(序號:000000000000)、遊e卡(序號:000000000)等各1張;而上開台哥1.2G上網儲值卡之儲值門號即為:0000000000號,且用戶名稱亦為被告;又上開遊e卡A於106年3月16日19:42:24遭盜刷購買後,旋於同日19:56:43,亦係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網路遊戲「星城」並進行儲值,可見上開信用卡遭盜用後之14分鐘內,即是被告取得該遊e卡A,並持以登入儲值;而遊e卡B是於106年3月16日19:42:48遭盜刷購買後,旋於同日19:54:38,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網路遊戲「星城」儲值,可見上開信用卡是在遭盜用後12分鐘內,被告即取得該遊e卡B並登入儲值之事實。從而依上開事實,堪認被告至少儲值2張遊e卡,亦足認被告辯稱僅購買1張遊e卡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上開信用卡既係在遭盜用後之12-14分鐘內,所購買之遊e卡A、B旋遭被告儲值在其上開手機內,衡諸常情,如為他人盜刷取得,亦應歷經兜售找尋買家之歷程,豈可能在12-14分鐘內即可銷售完成並由被告登入儲值之理?況被告先二度自承有撿到上開信用卡並交至派出所,後是自認無法自圓其說,始改稱並未撿到而確實有使用云云,足認被告確有使用上開信用卡並進而以悠遊卡功能消費無疑(而被告雖在偵查、審理中復供稱係向綽號「海軍」或「張叢勝」購買云云,且若其供詞屬實,則可能另涉故買贓物罪嫌乙節,嗣經本院闡明與調查後,因被告復改口否認其情,則基於該自白之真實性本即有疑,是認該部分僅係被告用以延滯訴訟之託詞,尚無續予調查或移送合議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確實有侵占遺失物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等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判決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4日甫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該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除否認犯行外,更編造出「海軍」(或「張叢勝」)之人,故意混淆、推諉,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被告係使用信用卡餘額自動加值方式,以接續手段共加值11次,以每次500元計,其犯罪所得即為5,500元,即應依法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商店名稱│地址│金額│├──┼────┼─────┼────┼───────┼───┤│1│106年3月│18:31:10│全家超商│臺北市萬華區貴│500元│││16日││貴陽門市○○街○段○○○號││├──┼────┼─────┼────┼───────┼───┤│2│106年3月│19:42:24│統一超商│臺北市萬華區廣│500元│││16日││龍廣門市○○街○○○號││├──┼────┼─────┼────┼───────┼───┤│3│106年3月│19:42:48│統一超商│臺北市萬華區廣│500元│││16日││龍廣門市○○街○○○號││├──┼────┼─────┼────┼───────┼───┤│4│106年3月│19:43:10│統一超商│臺北市萬華區廣│500元│││16日││龍廣門市○○街○○○號││├──┼────┼─────┼────┼───────┼───┤│5│106年3月│23:14:46│統一超商│臺北市萬華區西│500元│││16日││漢寧門市○○○路○○號││├──┼────┼─────┼────┼───────┼───┤│6│106年3月│23:15:06│統一超商│臺北市萬華區西│500元│││16日││漢寧門市○○○路○○號││├──┼────┼─────┼────┼───────┼───┤│7│106年3月│06:16:01│統一超商│臺北市萬華區康│500元│││17日││龍山門市○○路○○○號、205│││││││號1樓││├──┼────┼─────┼────┼───────┼───┤│8│106年3月│06:22:18│統一超商│臺北市萬華區廣│500元│││17日││龍廣門市○○街○○○號││├──┼────┼─────┼────┼───────┼───┤│9│106年3月│06:25:22│萊爾富超│臺北市萬華區西│500元│││17日││商北市○○○路○段168、││││││園門市│170號││├──┼────┼─────┼────┼───────┼───┤│10│106年3月│06:27:42│全家超商│臺北市萬華區廣│500元│││17日││新廣州門│州街235-1號││││││市│││├──┼────┼─────┼────┼───────┼───┤│11│106年3月│06:42:06│全家超商│臺北市萬華區貴│500元│││17日││貴陽門市○○街○段○○○號││├──┼────┼─────┼────┼───────┼───┤││總計││││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