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漢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4月2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172288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漢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吸食過之強力膠貳條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漢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4日7時5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有在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之行為。
㈡現場蒐證及監視器轉拍照片12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前揭證據可佐,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地點、智識程度、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具有低收入與中度身心障礙身分,及其行為後坦承吸食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吸食過強力膠2條,均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被移送人已自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等語,爰均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