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69號

原告 吳妙善

被告 施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裁定),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曾委託被告辦理房屋貸款(下稱系爭委託事務),雙方除簽立代墊清償與貸款委託同意書(下稱系爭委託同意書)外,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上開同意書所生違約金之擔保,然被告事後並無申辦及作業,原告亦無自行或委託他人貸款及其他違約情事,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裁定,實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委託事務,但因原告信用狀況不符合任何貸款資格,經與原告商議後,被告即以存入原告帳戶2筆金錢、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方式,讓原告帳戶有金流往來紀錄,以此方式提高原告存積分數,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如欲動用帳戶款項均需回報告知,以免損及被告已規劃好之存積分數;惟原告於知悉存積分數已達可為信用貸款之程度時,竟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且未告知被告,導致被告未能順利為原告完成系爭委託事務,是原告所為已構成系爭委託同意書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約定之違約事由,依該委託同意書第11條約定應負違約金計250,000元,是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裁定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予被告,嗣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全卷卷宗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固無須負舉證之責,惟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託辦理系爭委託事務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卷附系爭委託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依系爭委託同意書第11條記載:「如違反上述條款所明載事項,甲方(按:即原告,下均同)須支付250,000元違約金,不得有議,並先開立本票面額250,000元本票一張票據號碼為(0000000),如未違約,乙方(按:即被告)無條件歸還甲方所開立本票一紙」等語,足認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委託同意書所生之違約金債務;準此,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基礎事實已可確立為擔保原告之違約金債務,惟兩造間就原告是否已生違約情事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委託同意書後,卻自行向金融機構另行辦理貸款乙事,雖為原告所否認,但原告亦不爭執其確有另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情(見本院卷第60頁),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委託同意書第2條第1款約定:「甲方若有下列事由,視為甲方違約,並同意支付總貸金額5%為違約金予乙方:⒈委任期間,甲方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業務。」(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於該同意書簽立後另行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事宜,自與上開違約事由相符;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委託事務係指被告協助原告辦理不動產房屋貸款,上開違約事由應係指其不得另向金融機構辦理相同之不動產貸款業務,不包含信用貸款在內,原告並未構成違約事由等語;然觀諸系爭委託同意書第2條第1款之文字用語已明定原告不得向金融機構另行申辦貸款業務,於文義解釋上並未將不動產擔保以外之其他貸款事項排除適用,自包含原告所稱其另行辦理之信用貸款在內,是原告主張其並未違約等語,難認有據,為無可採。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有違約情事,據以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基礎事實即違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三)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確有違約情事,且系爭委託同意書第11條已明定原告違約金之金額為250,000元等情,固如前述;然本院審酌本件並無事證可以推斷已有金融機構同意撥款予原告之具體計畫,卻因原告上開違約行為而取消或終止撥款之情形存在,則被告是否可因協助原告辦理貸款事務而順利取得報酬,仍屬未定之數,其經濟損失應屬有限,兼衡社會經濟層面及一般客觀事實等情狀,認被告主張違約金應為250,000元,顯有過高,爰依上揭規定,酌減至50,000元,應為公平適當。是以,原告因有系爭委託同意書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約事由,其應賠償被告之違約金數額為50,000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既僅有50,000元,原告即得就逾此範圍之票據債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5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錄音內容,藉以證明原告有違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惟此部分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依法無庸審酌,且被告所為前揭調查證據聲請之待證事項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業如上述,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30日

25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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