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470號聲請人 潘全和 代理人 絲漢德 律師
賴以祥 律師 張詠婷 律師相對人 潘科達 關係人 潘鴻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科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潘全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潘鴻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潘科達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全和之子,即相對人潘科達,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因車禍造成瀰漫性腦損傷、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目前意識昏迷、尚須持續住院治療,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潘科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潘全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科達之監護人、關係人潘鴻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閉眼臥床、兩側腦手術、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布,意識/溝通性為溝通不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潘科達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潘全和為受監護宣告人潘科達之父,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潘全和為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相關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潘全和為受監護宣告人潘科達之父,有意願擔任潘科達之監護人,是由潘全和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潘科達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潘全和為受監護宣告人潘科達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潘鴻鈺為受監護宣告人潘科達之胞姊,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潘鴻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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