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及米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回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以水泥工為業,又被告早年曾有妨害兵役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午夜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其又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第二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念其並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771號被告莊順忠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7日19時至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工寮飲用米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1年6月18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43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對莊順忠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27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順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順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