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哲宏
被 告 拱圓實業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拱圓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4日邀同其
餘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固定給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
之情形時,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於97年8月15日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2,112元。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
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