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陳柏瑋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原 告 陳慶富
訴訟代理人 黃惠珍
原 告 陳慶正
陳銀郡
李敏靜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王正忠
李權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界址事件,請求國家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
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
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我國國家賠償法採行協議先行程序之
目的,旨在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簡化賠償程序
,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
,同時疏減訟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99號判決參照)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
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
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第1557號判決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
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無法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準此,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遭拒絕、逾期不開始協
議或協議不成立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坐○里○鄉○○段○○○○號土地
與相鄰土地間界址有爭執,而被告屏東縣政府地政處地籍測
量課之測量面積有顯然之錯誤,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又假設
地籍重測後計算面積之結果正確無誤,原告購買土地價金之
損失及前依原土地面積所繳納之稅捐等損失自應由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曾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
償而遭拒絕、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明文件
,是原告之訴即不合法。原告固稱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
賠償等語,並提出鶯歌郵局第00027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至6頁)。然前開存證信函係對屏東縣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提出異議,及請求屏東縣政府地政處及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不得以該調處結果作為爭執土地重測
後之土地登記資料,暨保留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之權利等內容
,並未敘明請求國家賠償之情事,顯非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
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提起本訴即不合法,且屬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