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7號

異議人 黃玉環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洪嬿婷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張饒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則本件異議期間,自113年11月8日起算10日,為113年11月18日該不變期間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已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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