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7號
異議人 黃玉環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洪嬿婷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張饒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則本件異議期間,自113年11月8日起算10日,為113年11月18日該不變期間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已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