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葉志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92年4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3月(共2罪)、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3罪)、4月(共2罪)、8月(共2罪)、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基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葉志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施用海洛因後2至3分鐘,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警方因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104年7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之網咖店內拘獲葉志勇。警方於採集葉志勇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葉志勇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紀錄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逕為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反面)。另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第4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㈢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施用毒品、轉讓毒品及竊盜等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之2罪,本院所宣告之刑,非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