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48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永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並提出由原告合法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所列原告代表人為「張永固」,被告及其代表人分別為「勞動部」、「 許銘春 」,並由張永固以代表人名義為原告起訴,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可參。惟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為 鄭林經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可資參照,且原告所載被告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並提出由原告合法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送達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予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