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明瑩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盧明瑩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968,000元,現任職田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3,635元,每月須支出水電瓦斯費4,30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2,000元、伙食費8,000元、醫藥費500元、健保費750元、扶養費10,0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總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6,250元,並無較具價值之財產,因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薪資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得聲請人
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勞工保險局調得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惟依債權人所提欠債資料,顯示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優先債權人之債務應係2,309,322元。
(二)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33,635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計26,250元。茲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自己及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所需支出及應分擔扶養費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738元(10,869元+10,869元×2/2)。
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26,25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其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3,635元,扣除前述標準所計算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1,738元,其每月僅剩11,897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230萬餘元,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之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在本院為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3年12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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