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告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

被告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己○○(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4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全體共有人迄今仍無法達成合意,無法辦理遺產分割,前揭遺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如附表一之方式分割。⒉原告及被告乙○○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歸原告所有,原告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乙○○。⒊兩造共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分歸原告所有,原告並以金錢補償被告。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第59至第6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又就分割的標的,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本件就系爭建物,尚未分割,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仍為兩造公同共有一情,有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依前開說明,應屬本件遺產範圍,應由本院併為裁判分割。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246頁),然於訴之聲明三,則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則於聲明中另主張應分歸原告所有,原告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然就系爭建物是否被告同意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一節,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且就系爭建物之價值為何,原告亦未提出,供法院審酌,亦未提出依其主張補償被告之金額,尚難以知悉原告就系爭建物補償之內容,其其請求尚難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依本院認就系爭建物部分,審酌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該部分不動產,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並無不利益或不公平情形。另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投資及存款,性質均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配取得,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至原告所主張之訴之聲明二,請求原告及被告乙○○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歸原告所有,原告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乙○○一節,業據原告自陳因兩造就該部分業已協議分割,然因被告未履行協議而提出本件訴訟,足認其係依兩造之協議關係而為請求,尚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另經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11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且本院認無合併審理之必要,就此,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示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

由兩造按應繼分1/5之比例分配。

2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存款及孳息

美金39.56元

3

臺中何厝郵局存款及孳息

6,388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款及孳息

31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存款及孳息

2,883元

6

新光金控股份

271股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5

2

乙○○

1/5

3

丙○○

1/5

4

丁○○

1/5

5

戊○○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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