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吳舜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0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4,9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清松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連泰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上午7時4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停車場時,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因倒車未依規定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清松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1萬5,6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新莊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發票證明聯、鋁圈修配工作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7-45、53-7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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