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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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7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嘉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99年度易字第245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嘉德因贓物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育有6歲之女兒,妻子目前又懷胎
9月,身兼二職承受壓力無法負荷。而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致為躲避刑罰而逃亡離鄉背井,亦無湮滅、偽變造證據之虞,爰聲請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以停止羈押,以利被告返家安頓妻女等語。
三、經查,被告本件所涉贓物、加重竊盜等犯行,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案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並定於100年1月5日宣判,應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單於99年10月下旬,即已先後犯下本件5次加重竊盜犯行,且各次犯罪時並均駕駛向他人購入之贓車以利逃避警方查緝,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前據以羈押被告之理由既非被告有逃亡、湮滅、偽變造證據之虞,是被告該部所述實與本件是否停止羈押無關;又查被告目前實際上並無婚姻關係,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而其本件遭查獲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2之2號,並非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又該查獲地點之住戶 韓佩吟 並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係伊同居人之朋友,被告目前居住在該址等語(本案警卷第10頁)。是被告既未結婚,即難遽認所辯「尚有懷胎9月之妻子」屬實,又未居住在戶籍地,更難信其所稱「欲返家安頓妻女」有何可信。是本院綜上認定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達成羈押之目的,被告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為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彥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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