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哲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其亦明知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幸未因此發生實害,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3號

  被   告 李哲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維於民國113年5月8日夜間8、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案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勇三街某處公寓5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ING貳」之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1公克)後而持有之。

 ㈡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因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在該處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71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5799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暨現場照片6張,犯罪事實㈡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50605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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