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6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665、25013號,91年偵緝字第6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同案被告 連志耀 係以栽贓誣陷,並為自己脫罪為目的,所稱毒品為聲請人所有,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竟以其前後不一之供述,及其與他人之通話錄音及譯文,認定被告為販賣毒品之共犯,惟連志耀於民國81年間曾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於82年7月代聲請人保管價值58萬元之鑽錶,因連志耀均未歸還,聲請人曾於89年6月7日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可證,聲請人與連志耀間確有債務糾紛,聲請人係因此而遭其誣陷,如經斟酌存證信函,必能洗刷冤屈而獲有利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所稱其係遭連志耀誣陷乙節,為原判決所不採,並已敘明理由。依聲請人提出89年6月7日對連志耀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固可認定其有因借款150萬元及代為保管價值58萬元鑽錶未還之事,而對連志耀為催告,惟依其形式上而為觀察,顯不足以認定連志耀所述毒品為聲請人所有乙節,係因雙方曾有上述債務糾紛,而屬故意構陷聲請人,二者間實無直接關連。況且,聲請人於存證信函所述之事,是否確屬真實,乃屬必須經過蒐集及調查,始能取得證據並加以證明,自不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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