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0號抗告人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相對人瑞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257號裁定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則抗告人提出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應於106年11月6日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印於其抗告狀上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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