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迄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八點九五計算,嗣隨原告農會基本放款利率基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放款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放款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單各乙紙為證,且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對被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迄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