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蔡涫鏞 (原名: 蔡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7年,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款利率依本行三個月定儲利率加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108年7月12日止,尚欠106萬6929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自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7%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既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歷史利率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59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