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原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68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被告椏嵐. 巴札里努克 (Yaljam.Patjaljinuk)即朱名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法扶)

追加被告 藍市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即明。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椏嵐.巴札里努克(Yaljam.Patjaljinuk)即 朱名媛 (下稱被告)為本件被告,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具狀追加追加被告藍市豪為被告(下稱追加被告),並變更前述聲明為:被告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及追加被告就前述變更並無異詞,業據其等於本院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96頁),堪認其等同意原告前述訴之追加及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仍於109年11月18日7時36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追加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大鳥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大鳥88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應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原告之配偶 馬文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村大鳥道路旁巷子由東往西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馬文娟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治療,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死亡。訴外人 劉水來 為馬文娟生前配偶,訴外人 林亦褘 為馬文娟與前夫之子,其等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非常人所能忍,酌以馬文娟就系爭事故應承擔過失比例,其等應各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又追加被告明知被告無汽車駕照仍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應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劉水來、 林亦禕 之請求,賠付其等各100萬元,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追加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所示,馬文娟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減速,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故被告就系爭事故僅需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是劉水來為原告,就同一事故向本院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23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決)即斟酌該案兩造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等情,認劉水來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00萬元,並認馬文娟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經審酌上情後,原告賠付劉水來之保險金,已逾劉水來於該案請求之損害賠償,乃駁回劉水來之訴。故原告代位劉水來為本件慰撫金之請求,顯無理由。另縱認原告得代位林亦禕行使權利,惟林亦禕與馬文娟關係薄弱,復衡以馬文娟應負擔之肇事責任,原告代位林亦禕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7時36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追加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馬文娟騎乘系爭機車,沿同村大鳥道路旁巷子由東往西行駛而來,左轉時未禮讓被告,因此發生系爭事故,致馬文娟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之傷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死亡。劉水來為馬文娟配偶,林亦禕為馬文娟之子,原告已依其與追加被告間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09年12月16日、110年1月5日合計賠付劉水來100萬元,及於110年2月21日賠付林亦禕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劉水來、林亦禕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7、18、26至30、38至54、104至107頁、限閱卷第18、25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追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賠償劉水來、林亦禕各100萬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及追加被告請求上開金額等情,為被告及追加被告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析論如下:

 ㈠劉水來、林亦禕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為30萬元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路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領有汽車駕照,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馬文娟系爭機車,致生馬文娟死亡之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證據可證,是被告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馬文娟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實堪認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劉水來、林亦禕因系爭事故驟失配偶及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衡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劉水來、林亦禕各自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參酌現場圖跡證、刮地痕、車損情形、巴札里努克車停止位置等研析,二車行駛之道路均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馬車無論轉彎或直行均應禮讓,故馬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確屬不當。而巴札里努克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權,但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能明確判斷左右來車及行人穿越狀況,以決定穿越路口之最適時機,其未酌量減速注意左方來車,小心通過,亦有疏失。」、「馬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及未載安全帽違反規定。椏嵐.巴札里努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其無照駕駛違反規定。」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可認被告及馬文娟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經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本院認馬文娟之過失之比例為7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故被告應賠償劉水來、林亦禕各30萬元。

 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追加被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追加被告應知悉被告未領有汽車駕照等語。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已26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限閱卷第3頁),且其等於事故發生前雖為男女朋友,但交往期間長短、是否共同生活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參以追加被告陳明其為志願役軍人之職業特性,及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其等已無交往等情(本院卷第131、135頁),尚不足認其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具有同居生活、得全盤掌握彼此資訊之緊密關係,自難遽謂追加被告明確知悉被告未領有汽車駕照一事,即不得僅以其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之客觀行為,逕認追加被告就系爭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應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損害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㈢再按保險人有違反道路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賠付劉水來、林亦禕各100萬元之保險金,固可認定;惟劉水來、林亦褘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合計僅有60萬元,則劉水來、林亦禕此部分實際損害額既僅有60萬元,原告代位行使其等權利,自同以此為限。被告雖辯稱被告並非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自不得向其代位請求等語。惟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其車輛之人,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此觀該法第9條第2項即明。是被告此部分置辯,應屬誤解。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且無清償之約定,而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0年8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就前揭債務自110年8月5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狀態。是原告就上揭可得請求金額,請求自110年8月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彥勲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666,666元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或追加被告最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1,333,334元

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或追加被告最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