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丁○○○
丙○○ 溫永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程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等之被繼承人 溫彩寬 及被上訴人溫永宏(按:溫永宏亦係溫彩寬之繼承人)等人,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重訂加寬道路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就坐落高雄縣○○鎮○○段四四二-一、四四二-六、四四二-七、四四二-八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之原共有人 溫海玉 、溫彩寬將該土地出賣與上訴人作為道路使用之○‧○二一三公頃部分,重為約定,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乙方(上訴人)同意日後新開闢之都市○○道路,如有經過乙方所有土地,而與乙方所有美濃段四五六號土地連接時,應即將前記道路使用土地全部面積以三千三百台斤精燥蓬萊稻谷之價款賣還甲方(溫彩寬、溫永宏)買回,並立即自行拆除該道路一切施設後,將土地恢復原狀,交甲方使用掌管」,而全新開闢之道路已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完工,通過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原約定買回之條件即已成就。伊等為溫彩寬之繼承人(按:溫彩寬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經準備相當於三千三百台斤精燥之蓬萊稻谷之價款,擬向上訴人買回系爭四筆土地中之上開○‧○二一三公頃時,上訴人竟予拒絕。又系爭四筆土地之其餘○‧○○七八公頃部分,上訴人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一併舖設道路使用,純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溫永宏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本於所有權對上訴人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等給付前開稻谷按交付日市價折算新台幣後,應將系爭四筆土地合計○‧○二九一公頃(二九一平方公尺)上所舖設之一切道路設施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其中○‧○二一三公頃(二一三平方公尺)交還與伊等,其餘○‧○○七八公頃(七八平方公尺)交還與被上訴人溫永宏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所為買回之約定,早逾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五年期限,被上訴人已喪失買回之權利。縱得買回,然伊購買系爭四筆土地,係以時價支付,而該土地之時價現為每坪十二萬元以上,應認情事變更,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方屬合理。至系爭四筆土地中之○‧○○七八公頃部分,自始即屬買賣之範圍,衹因未詳實測量係在系爭四筆土地內而已,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先後於五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及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購買系爭四筆土地內共二一三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作對外通行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二件可稽。依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之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同意日後新開闢之都市○○道路,如經過乙方所有土地……,應即將前記以道路使用之土地,以……價款賣還甲方(被上訴人)」等內容,顯係以新闢道路,銜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買回之停止條件。茲新闢道路已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完工,與上訴人所有之房地銜接,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實測圖為憑,具見上開約定買回之條件已成就。而自條件成就之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訴為請求時止,非但未逾買回之五年期限,且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上訴人並未再為使用,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依約定之價額,買回原出賣之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自屬正當。另上訴人對其使用超出原買受面積之七八平方公尺部分,未能證明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溫永宏本於所有權,對之為請求,亦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法律行為,固得因當事人之約定,使其附有條件或期限,惟此項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倘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除該條但書所定之情形外,似均屬無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雖系爭合約書第六條曾約定,上訴人同意日後……將系爭道路使用土地……賣還被上訴人買回,但此項約定,除附有停止條件外,更附有買回之期限。依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屬於強制禁止之規定,逾五年未買回即失去買回之權利。……系爭合約書自六十三年訂立時起,早逾法定買回期限,縱目前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亦無主張買回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四四頁),果上訴人所稱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定之五年買回期限,確屬強制禁止之規定,則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所示:「民法第三百八十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所定買回之期限,不得因當事人間有特殊關係,而認其相反之特約為有效」等意旨,似不容當事人間任以「條件或期限」為買回行為之「附款」,以達實質延長買回期限之目的。本件契約之「附款」是否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既經上訴人為抗辯,原審未詳加勾稽研求,遽以被上訴人自雙方約定之條件成就時起,未逾五年之買回期限為由,恝置上訴人之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可議。苟被上訴人之買回權尚屬存在,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主張:「被告(上訴人)前向原告(被上訴人)三次購入系爭土地,均以時價支付,……當時無法預知日後地價得飛漲至如今之時價每坪十二萬元以上,原告要以原價買回顯不合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以確保上訴人之權益」等語(見:第一審卷六三、六六頁、原審卷二九頁背面、六四頁),係屬攸關法院應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疏未斟酌,並敍明其抗辯何以不足採之法律上意見,遽行判決,亦屬難昭折服。又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四筆土地,原屬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彩寬所有之應有部分,已於七十五年三月六日由被上訴人溫永宏一人辦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倘係因溫彩寬之全體繼承人間之繼承及分割遺產,始由溫永宏一人單獨繼承溫彩寬就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權利、義務,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餘被上訴人丁○○○、丙○○等二人,是否猶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之權利﹖非無疑義。其次,原審雖認定系爭四筆土地總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均由上訴人舖設道路使用,但其買受之面積僅為其中之二一三平方公尺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當年訂約時,並未詳細測量道路確為坐落於系爭四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四五頁),如屬不虛,似見係於上訴人道路施設完成後,始分割出系爭四筆土地,能否以系爭合約書上記載上訴人「承買○‧○二一三公頃(二一三平方公尺)作為建設道路用地」,而實際作為「建設道路用地」者超過該二一三平方公尺,即指該超過之七八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於施設道路時,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無權占有﹖退一步言之,上訴人果因無權占有應交還該超過之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則依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原審似未將該七八平方公尺部分另行標出,致使上訴人究應就系爭四筆土地內之何部分交還該七八平方公尺,陷於給付範圍不明確之狀態,於法亦屬不合(參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一號判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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