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69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證在卷,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屬家庭成員之告訴人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應均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二犯行,時間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解決與告訴人間婚姻感情生變之家庭問題,率爾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暨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簡字卷第11至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及罪質相同、行為模式(態樣、情節)與時間相近,侵害同一人之人身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高、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無不同、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被告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居○○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乙○○間感情不睦而心生怨隙,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8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e
rryChen」之帳號傳送:「我都有能耐把鐵掃把打斷了、你聽到孩子哭成這樣、等我把孩子都帶上絕路了、你再看你這輩子傷疤會不會好、你放心、我替孩子都準備了沒有痛的方法、你明天回來、就會永生難忘」等訊息予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2年9月23日17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erryChen」之帳號傳送乙○○之性影像截圖2張及「我可能誤會我講的影片、我講的是自慰影片、一個人如果沒愛了沒人性了、什麼都會做得出來、你可以什麼都不怕,我也可以什麼都不顧忌、只要我把你在我心中的位置,趕出去、你會知道我有多可怕、也陪我爽好幾個日子了」等訊息予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erryChen」之帳號傳送上開訊息、圖片。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erryChen」之帳號傳送上開訊息、圖片,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這照片所截圖之影片內容有提到第三者的名字,我是要跟她說這個是要拿來當證據用的,我沒有要威脅散播告訴人的性影像等語。惟查,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先提及「一個人如果沒愛了沒人性了、什麼都會做得出來、你可以什麼都不怕,我也可以什麼都不顧忌、只要我把你在我心中的位置,趕出去、你會知道我有多可怕」等訊息後,才傳送2張告訴人之性影像截圖,後再傳送:「也陪伴我爽好幾個日子了」等訊息,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係為恐嚇告訴人一事至明。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經具結證稱:我覺得搭配他講的「一個人如果沒愛了沒人性了、什麼都會做得出來」這句話,他會去散播這個影片,或拿去給別人看,這樣讓我感到害怕,被告他如果是要訴訟可以去提,不必特別跟我講等語。可見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擔憂裸照或私生活遭被告公開,係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其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顯已構成刑法所處罰之惡害通知。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琨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