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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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蕙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蕙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蕙綺於民國110年9月5日晚上6時至10時許間,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高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之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乃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前,主動向上開派出所之員警供稱其有飲酒騎車而自首接受裁判,經員警當場發現劉蕙綺確實面有酒容,再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劉蕙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0年9月5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46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502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694號、10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6月確定,而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但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108年1月13日始實際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法益侵害態樣,雖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各案均不同,但酒後駕車或騎車是具有危險性之違法行為乃是政府常年以來極力宣導之政策,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乃於相隔約2年8個月為本案犯而於酒後率爾騎車上路,仍見其刑罰感應力不足。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其本案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逾本案所應負擔刑責或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是於飲酒後騎車前往派出所,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飲酒後駕車之前,即主動向派出所員警陳述其酒後騎車,續之遭循線查獲,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有上開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上情應非不知,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被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其本案危險駕駛途中並未肇事致侵害或波及他人,但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等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臨時工」(見警卷第3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