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2年7月21日與訴外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
約,購買營業小客車乙輛,並以其餘被告為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另依約被告就帳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前項債權已
由訴外人良京公司出售轉讓於原告,並於93年6月21日辦妥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後被告於95年6月15日後即拒不繳款,
至95年7月15日止共計積欠新台幣235,872元,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及其移轉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
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戊○○及丁
○○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