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547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柯柏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 熊志文 等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熊秋美 請求將被繼承人 陳錦綉 所遺之遺產,按熊秋美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錦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熊秋美之應繼分比例核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熊秋美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熊秋美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24,8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9,299,373元×原告應有部分1/4=2,324,84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原告已於112年9月28日繳納3,530元,故應再為補繳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費用20,537元。準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劉庭榮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編號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或新台幣或股數參考依據價值(新臺幣)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2.151/1參考原告所提內政部實價登錄價額資料,依據系爭房地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於000年00月00日間交易金額為每平方公尺113,199.91元,故市場交易價額應為9,299,373元(計算式:113,199.91×82.15=9,299,373,元以下四捨五入)9,299,373元合計9,299,3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