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嘉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嘉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其餘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參(詳執行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轉讓禁藥罪(1罪),犯罪時間各為民國108年6月17日、109年1月16日,且受刑人為74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並斟酌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執行卷),及權衡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108年6月│本院109年│109年5│本院109年│109年7│高雄地檢│││二級毒│(得易科)│17日│度簡字第│月7日│度簡字第│月2日│109年度執│││品罪│││1585號││1585號││緝字第1301││││││││││號(已執畢││││││││││)│├─┼───┼──────┼─────┼─────┼────┼─────┼────┼─────┤│2│轉讓禁│有期徒刑6月│109年1月│本院110年│110年4│本院110年│110年6│高雄地檢│││藥罪│(不得易科)│16日│度簡字第│月28日│度簡字第│月9日│110年度執││││││1169號││1169號││字第42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