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淙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淙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淙銘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6月2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67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90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0月)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賴淙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8次)
有期徒刑3月(4次)、2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7日、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1日、113年8月22日、113年10月12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0日
113年12月8日、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17日、113年12月20日、113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8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114年度簡字第990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6日
114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114年度簡字第9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24日
114年7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868號(編號1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631號(編號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