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謝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易斐海 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暨回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5141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相對人目前正在監(在押)中。是以,本件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