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俊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24日晚上11時許,至 黃銘豐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外後,因見該住處之大門未上鎖,遂侵入該住處內,並在該住處1樓之黃銘豐房間內,徒手竊取黃銘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元得手。嗣鄭俊和於離去之際,為黃銘豐之兄 黃銘元 發現,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俊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黃銘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8、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侵入前揭住處竊取被
害人黃銘豐所有之現金15元,造成被害人黃銘豐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已危害被害人黃銘豐之居住安寧、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遭竊之現金亦僅15元,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誠屬甚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未扣案之現金15元,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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