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62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62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七二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約定於99年12月7日到期,利息按基本放款
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0點172),被告應按月
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6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給付違
約金;嗣被告借款後,自95年7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53788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交易明
細查詢單影本在卷可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
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5520元(裁判費4960元及登
報費用560元=55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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