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597號聲請人 左延美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建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建義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但其實際上長期與其妻即聲請人左延美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桃園龍潭住處),且其因發病輾轉在各醫院治療出院後,先住在位於桃園龍潭之護理之家﹐並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返家與其妻同住在前開桃園龍潭住處,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見王建義之實際住居所係在桃園市,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本院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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